蒲教发〔2015〕46号
蒲 城 县 教 育 局
印发关于《财务人员工作移交审计监督办法》的
通 知
各学校,各综合单位:
现将《财务人员工作移交审计监督办法》印发你们,请结合实际,认真贯彻执行。
蒲城县教育局
2015年6月25日
财务人员工作移交审计监督办法
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财务人员工作交接管理,确保会计核算与财务控制的正常工作秩序。根据财政部颁布实施的《会计基础工作规范》《内部会计控制规范》等规定,结合教育系统实际情况,制订本办法:
第一条 为了确保财务工作的连续性,财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因故离职的,必须提前提出申请,办理交接,未完成交接手续的,不得调动或者离职。
第二条 财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,必须有监交人员负责监交。内审部门派人会同监交一并对移交资料进行审核。
(一)出纳交接,由财务部门负责人监交;
(二)一般会计人员交接,由财务部门负责人监交;
(三)财务部门负责人交接,由单位负责人或负责人委托监交。
第三条 财务部门负责人调动或离职时,应办理以下交接事项:
(一)月度、年度财务工作计划及其实施情况;
(二)单位文件、内部财务文件、财务及统计报表、分析资料、银行等相关政策文件;
(三)重大和关键财务收支业务;
(四)财政、银行等重要对外联络单位的交接,包括:地址、主办人员联络电话情况等书面材料;
(五)其他需要移交的遗留问题。
第四条 会计人员调离本岗位时,应办理以下交接事项:
(一)处理未完业务事项。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尚未填制会计凭证的,应当填制完毕,并将负责管理的会计凭证按时间和号码顺序清理完毕;尚未登记的账目,应当登记完毕,并列明相应科目的余额,存在遗留的事项应附说明;
(二)整理应该移交的会计资料,对未办结事项出具书面移交说明,并注明事项发生的原委,经领导批准,可留给下任会计处理;
(三)编制移交清册,逐项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凭证、会计账簿、管理(统计)台账、报表、分析资料、专用印章、发票、收据、财务文件、其他会计资料和物品等,以及会计软件、密码、数据磁盘等物品。
第五条 出纳人员调离本岗位时,应办理以下交接事项:
(一)对库存现金、有价证券、各种票据、收据和银行存款、取款单据、汇款凭单、印鉴公章以及现金银行日记账簿、银行对账单、支票登记册、支票存根、网银软件、操作流程、口令、保险柜密码、钥匙等进行逐项移交,各种单据、票应按编号一一清理,缺少、丢失的单据、发票要责成移交人追回;
(二)现金、有价证券、银行票据要根据会计账簿有关记录进行点交。银行存款要依据核查银行对账单是否与会计账簿记录保持一致。不一致时,移交人员必须限期查清;
(三)有价证券、银行票据移交时,应与接手出纳共同到销售验证票据的真伪;
(四)会计账簿“银行存款”账户余额要与银行对账单和出纳银行日记账核对(不能电话核对),如不一致,应当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,会计人员必须确认;
(五)移交人员需与接替出纳人员到相关银行作“变更结算人”手续登记;
(六)各开户银行地址、主办人员、银行业务负责人联络电话等应向接替人员详细交接。
第六条 移交人员在办理移交时,要按移交清册逐项移交;接管人员要逐项核对点收。
(一)会计凭证、会计账簿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,如有短缺,必须查清原因,并在移交清册中注明,由移交人员负责;
(二)财务部门所使用的公物应在移交前与财产登记簿核对清楚。
第七条 除以上专业工作的移交外,使用或占用的办公用品、设备等有形或无形资产,包括电脑、电话、打印机等各类办公用品设备,以及未用完的办公易耗品,也应通知管理部门移交。
第八条 交接完毕后,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要在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。并在移交清册上注明:单位名称,交接日期,交接双方和监交人的职务、姓名,移交清册页数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。交接工作完成监交人签字后,移交人员才能离开原工作岗位。
第九条 接替人员应认真接管移交的工作,继续办理移交的未完成事项,并继续使用移交的账簿,应保持会计记录的完整性,不得自行另立新账。
第十条 移交人员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、会计账簿、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真实性、合法性负责。
第十一条 移交人员因病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的,经单位负责人批准,可由移交人员委托他人办理移交。
第十二条 移交后,如发现原经管的会计业务有违反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等问题,仍由原移交人员负责,并应立即向监交负责人汇报处理。
第十三条 财务人员移交时有以下问题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:
(一)财务人员移交时恶意删除数据信息或隐瞒信息不报的;
(二)财务人员没有完成工作交接离岗离职的;
(三)移交时有关部门经办人、负责人,因个人疏忽或玩忽职守,没有把好关,造成经济损失的。
第十四条 交接双方必须以书面方式移交。
第十五条 对财务人员的离职,需要进行专项审计的由移交单位提出申请,经教育局主管领导同意后,进行专项审计。
第十六条 提交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的人员,审计报告出具前,不得办理其他手续。
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教育局内审股负责解释,自发布之日起执行。